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 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就业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 出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 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 制,研究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促进就 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 — 2 — 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把扩 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 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 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 的主要目标任务,建立健全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 要指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 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 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 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 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 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 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 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 3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 境,消除就业歧 视,制定政策并 采取措施对就业 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劳动 密集型产业、服 务业, 扶持中小企业,支持和引导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实行有 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多渠道、多方 式增加就业 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 状况和就业工作 目标,在 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就 业专项资金应当依法 专款专用。 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 贷款担保服务 体系,设立并逐步增加创业 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 补偿、贷款工作激励和协调、 微利项目 贴息等机制,为 符合规 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和 小微企业提供一定期 限内的创业 贷款担保 服务。 小微企业当年新 招用符合创业 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 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 数一定比例、符合创业 担保贷款申请条 件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创业担保贷款的额度、期 限、利息以及贴息比例等按照国 — 4 —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 支持、引导 高等院校 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应当为其 提供就业指导、 信息支持、创业 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 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城乡基 层、非公有制 企业和 中小企业就业。 到城乡基 层、非公有制 企业和中 小企业就业 的,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 单位通过 兴办 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岗位,吸纳就业,并依法对 企业 和相关人员 给予税收优惠。 对残疾人和持有就业创业 证的失业人员从事 个体经营的, 有关部门应当在办 理相关手续、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按 照规定 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 收费。 第十四条 完善见习制度。鼓励 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 并按照规定 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 见 习工作的 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推动和市场 运 作的劳务 输转机制。鼓励劳务经 纪人、劳务 带头人发展劳务中 介组织,推进城乡劳动力的有 序流动。 — 5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培育和创建具有本 地特 色的劳务 品牌,提升劳务市场 竞争力;推进省际 间、地区间劳 务协作,建立有规 模、相对稳定的劳务基 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 整农村经济结 构、推进 小城镇建 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 向非农产业和城镇 转移就业,鼓励省内中 小企业、民 营企业就近就地吸纳农村劳 动力;建立鼓励、引导、 支持回乡创业的工作机制, 给予回乡 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用 地、资金、服务等 扶持政策。 劳动力 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 互相配合, 改善农村 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 境和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步完善和实施与 非全日制 用工等 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 险等政策,为 灵活就业 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 服务组织体 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为劳动者 免费提供下 列就业服务 :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 咨询; — 6 — (二)创业项目推 介; (三)职业 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 价位信息和 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四)职业指导和职业 介绍; (五)对就业 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 (六)就业 登记、失业 登记等事务办 理; (七)人才评价服务; (八)定期 举办招聘会;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 费纳入同级 财政 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向劳动者 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 信息服务体 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 信息网络及相关 设施建设, 充分利用 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 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 信息服务体 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 完善人力 资源市场 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发 布人力资源 信息,为劳动者 求职、用人 单位招用人员、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应当针对 高等院校毕业生、农民工、 退役军人和城镇 困难人员 — 7 — 等重点群体的不同需求,有计划 地组织开展 专项就业服务活 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务工作机 构负责组织、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劳动力劳务 输转的管理和协调服务工 作。 劳务工作机 构应当为进城 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 设立 就业创业服务 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负责本 辖区内用人 单位就业 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 零就业家庭状 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 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 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 单位提供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应当对劳动者的 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申请行政许可。 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依法经 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 明示 职业中 介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监督机关 名称和监督 电话等,建立服务 台账,记录服务对 象、服务过 程、服务结果和 收费情况等,并 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 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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