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 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 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 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 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 保护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 1 —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 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市、县人 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以 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 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 安、司法行政、财 政、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 相关 工作。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 护宣传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 知识产权保护 公益宣传。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 予 表彰。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九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 — 2 —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推动关键领域知识产权 创造和储备。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 展产业和战略 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 心, 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 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 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 引导软 件、农产品、中 医药、商业 老字号等产业和领域的 从业者,依 法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 ,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为新业 态新领域知 识产权保护 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技 术领域政府 投资项目以 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 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 术相关的知 识产权 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 风险。 第十二条 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工业 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 于技术出口中 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 转让,制定和完善转让审查细则,维护国 家安全和重大公 共利益。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依当 事人 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 纠纷作出行政 裁决。   — 3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 纠纷作出行政 裁决前,可以根据当 事人自愿的原则, 先行调解,调解不成 的,应当及 时作出行政 裁决。 第十四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 产权质量导 向,引导申请人、代理机 构依法进行商标 注册申 请、专利 申请。 有处罚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法 查处不以使用 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 申请行为。 第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 院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 执法和司法 裁判的信息 共享平台,建立 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 执法案例指导机制,推动行政 执法机关 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核、判定侵权和责 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 法裁判标准相 一致。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 开展行政 执法 时,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 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 (二) 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 记 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 有关的其他 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 事人,调 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 情 况; — 4 —(四)依法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 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 要求当 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 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 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司法保护 第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 检察院应当建立和 推行知识产权司法 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 案例指导。 第十八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办理知识产权 犯 罪案件,并协同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 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国家关 于知识产权 案件跨 区域审理和法 院案件指定管 辖的相关规定,通过繁简分流、在 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 案件审判质量和效 率。 第二十条 人民法 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 诉讼指引,引导当 事人利用公 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 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 定证据。 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 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自 身 合法权益。 — 5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 院应当推 进知识产权司法 鉴定规范 化建设,为 办理知识产权 案件提供专业技 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情节严重的 故意侵权行为,依法 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知识产权调 解协议司法 确认机制。当 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 解协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 审查,并作出是 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 能, 加强知识产权民 事、行政、 刑事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 产权公益 诉讼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知 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在开展对外 投资、参加 展会、 招商引资、产品 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 进行相关 知识产权 情况调查,防范知识产权 风险。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依法 处置 其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 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职务技 术成果。 单位拟放弃或者转让前款规定的职务技 术成果的,应当 — 6 —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务 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单位订立技术合同转 让该职务技 术成果的,职务技 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 件 优先受让的权利。 鼓励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 放专利许可。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 理,建立 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 护机制,督 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 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 引导会员规范知识产 权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大型专业化市场经营 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 保护自律机制, 防范知识产权 假冒和侵权风险。 第二十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 参展方有关知识产 权的保护和 参展项目知识产权 状况的审查。展会 举办时间在三 日以上,展会管理部门 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 办方应当在展会 期间设立知识产权 投诉机构。 第三十条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 办方,应当遵 守特 殊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未经权利人 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等活动及相关产品 进行商 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 健全商业秘密管 理制度,采取约定保密 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对商业 秘密的 载体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 措施等方式,保护商业秘 密。 — 7 —第三十二条 参与政府 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 资金扶持 等活动的 企业和其他组织,其 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 包含其提供 的产品 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承诺以及相应的 违约责 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 不得滥用知识产权 损害公 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成为标准 必要专利后,应当遵 守公 平、合理和 无歧视原则, 不得利用标准 必要专利权人的地 位实 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民调 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 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 纠纷调解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 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 仲 裁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市场 需求,开展知识产 权侵权责任险、专利 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 第五章 协同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知识产权信息化 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归集知识产权权 属相关 信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政 策指导、 检索查询、维权 咨询等服 务。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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