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八号 《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已由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于2021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 (202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创新活力,建设高水 平创新型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 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应当坚持深化科技体制 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坚持面向科学 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发挥市场对创 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 资金链深度融合;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 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科 学编制科技创新规划, 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 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环境。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 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商务、 卫生健康、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 第六条  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面向世界科 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 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 研究。 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 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2021 年第 4 号 (总第 276 期)17 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七条  发挥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引导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建立 联合基金等方式,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提供支持。 扩大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等项目科研经费 使用自主权,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根据有关规 定自主安排经费支出、 绩效支出、 填报经费决算。 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 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 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 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 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 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健全以企业为 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 新体系, 支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 研发投入、 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保护各类企业平 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 第十条  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 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的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在技术攻关、 平台建设、成果转化、人才培育等方面形成创 新合力。 省科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 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发展,对实质性产学研联盟 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良好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及运行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 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 科技攻关, 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 资金或者设立科技攻关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 持“揭榜挂帅”科技攻关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社会组织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 心、产业技术创新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制 造业创新中心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创 新实践基地、 博士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 予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创 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 源,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 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 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 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雏鹰、瞪羚、独角兽 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 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鼓励领军企业 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 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 融通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 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 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1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 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对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 型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奖励性补助。 第十六条  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 应当将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 权创造和运用等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 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 企业利润。国有企业科技创新投入占同期销售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七条  培育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 承担政府项目、 引进和培养人才、 申请建设用地、 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 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 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 草和修订。在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 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 心的评价导向,完善政府、社会组织、企业、 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 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 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 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能人员进行激励,促进成 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 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 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 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 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 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 约定按份共有的,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 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 成果长期使用权的, 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 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 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 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 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 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 术开发、 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 科技服务机构等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签 订协议,依法约定股权分配、利润分配、知识 产权归属等事项。2021 年第 4 号 (总第 276 期)19 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以知 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者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 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原则上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企业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分之 五十,科技服务机构股权占比和收益不低于百 分之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通过成果转化依法登记的科 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 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和一定时期固定股权比 例,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 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 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 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 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 股主体。 在科技企业引进多轮外部融资过程中,鼓 励政府性基金为创始人和骨干科研人员提供无 息或者低息资金,用于认购增持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允许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含 相对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 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 员以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 机构发展。技术交易市场、技术转移中心等科 技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 社会组织,提供研发、知识产权、技术检测、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技培训、科技咨询与 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 移与推广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 化。 第二十七条  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 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 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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