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3月14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 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 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和其他实行城市 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 措施办法,鼓励支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 — 1 —用,改善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 展。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卫生健 康、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 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科学 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养成 文明的生活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人员的劳 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 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 — 2 —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条 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 园林绿 化、广 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 第九条 道路路面和人行 步道应当保持 平整,路牙及 无障碍设施 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 保持整洁, 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 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 有效。窨井盖、篦子井等设施出 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 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 栏, 并及时维 修。 第十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交通、电力、邮 政、通 信网络、环境卫生等各 类设施,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 和规范 要求设置,保持 完好和整洁美 观。出现破旧、污损 或者丢失的,所 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 修、 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在道路及其两 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 堆放物料、搭建建( 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清洗机动车辆、进行 屠宰加工和 摆摊设 点。因建设等 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临时堆放 — 3 —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必须 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同意 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经批准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 周围环境 整洁,并在规定 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 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 观,不得在 阳台和窗外 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 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 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 全、整洁、 完 好。搭建或者 封闭阳台必须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 周围建( 构)筑物内的经 营者不得 超 出门、 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 栏、电线杆、树木、 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经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 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 间和要求施工,不得 擅自延长工 期,竣工后应当及时 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上报工程主 管部门进行验 收。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上 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 — 4 —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 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上临 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 语的,应当经 有关部门批准, 并在规定时 间和范围内 张贴或者悬挂,并在 期满后及时清 除。 第十五条 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 周 围环境相协 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及时 清洗和修饰。主 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 貌 标准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 墙、栅栏或者绿篱、花 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 观。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 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 施,应当依法设 置,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 (构)筑物、道 路、广场、 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 施,并做 到整洁美 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 要 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 置,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 — 5 —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和设 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 新区开发或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 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规划的实际 需要,配套 建设生活 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 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 收,所需 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 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 后,应当 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参加验 收,不 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 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 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规定,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公共 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 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 筑,以及旅 游景点和其他人 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 规定和设 置标准, 配套建设公共 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 施,并设 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围挡、修建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按照施工规范 要 求,工程施工 期间,应当及时 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 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 竣工后,施工单 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清除弃物弃料,拆除围挡、临时厕 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 6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 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 变环境卫生设施用 途。因建 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 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 后拆” 的原则重建或者 补建。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 完好洁净,责任单 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在 道路及其他公共 场所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 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 干道、广场和 繁华地区段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 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清疏排水管 道、沟渠及其他公共设施所 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 按规定及时 清除,不得 乱堆乱放。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 产生的垃圾、废弃物要按照环境保 护规定进行 处理,不得 排入排水管道、沟渠。 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 绿地整洁。在 道路两侧栽 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 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 单位应当及时 清除,不得 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 废品收购和 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 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 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7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 无害化、减量 化、资 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 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 混入生活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理 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 独收集和处置, 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 承担相应的 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 筑垃 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 独堆放,不得 倒入生活 垃圾收集 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 到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 路线行驶。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 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 清除,所需费用由当 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 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 统的粪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卫作业单位负责 收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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