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 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 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 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 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 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2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 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和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政策和措 施。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 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 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 林 业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发展改 革、 工业和 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 科技、交 通运输、 应急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 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发展改 革、 工业和 信息化、 自然 资源、 住房 城乡建设、 水利、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应 急、林业、 大 数据发展 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 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 环境信息平台和自治区 数据共享 交换平台统一管理,实行 数据 整合、动态 更新和信息共享。 3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 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 防治相关 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 意识,引导公 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 违法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编制各类 涉及土地利 用的规划 时,应当 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发展改 革、 工业和 信息化、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建设、 农业 农村、 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 要求、土地用 途、土 壤污染 状况普查、 详查和监测结果 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 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实际 需求,明确 土壤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及 指标要求、 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 风险管控和修复 项目以及资 金和技术支持、完成 时限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土壤污染 4防治实施 方案。 实施 方案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的 化工园区、涉 重金属排放的产业 园区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土壤污染 状况、 公众健康风险、 生态风险以及经济、 技术条件,对国 家土壤污染 风险管控标准 未作规定的 项目,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标准;对国 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 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 控标准。 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备案。   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 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林业以及其他 有关主管部门以农用地、 重 点行业企业用地 等为重点,开展土壤 污染状况详查。 农用地详查 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 林业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重 点行业企业用地详查 范围和内容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国家 监测网络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管理 需求,会同发展改 革、 工业 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建设、 水利、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应急、林业、 大 数据发展 等主管部门设 置自治区土壤环境监测 站 (点),完善监测 体系。 5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 项目 布局论证,根据土壤 等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 载能力,合理 确 定主体功能区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科学规划产业 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 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 建、改建、 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 项目。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 能造成土壤污染 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应 当包括对土壤可 能造成的 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 等内容。   居民区和 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公共建设 项目选址 时,应当重 点调查、 分 析项目所在地以及 周边土壤对 项目的环境 影响。   建设 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 毒有害物质排 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名录,依法 向社会公开并适 时更新。 6  有 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 造、电镀、石油加工、 制 革、铁合金、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 填埋等行业中 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 列 入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 严格控制有 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 在地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 隐患排查制度,保 证持续有效防止有 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 按照自行监测规 范定期开展土壤监测,并将监测 数 据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监测结果主 要内容通过 网站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 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 不得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 处理,对 涉及农用地的监测 数据应及 时向同级农业农村、 林业等 主管部门通 报。   自治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 对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7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 拆除设施、设 备或者建 筑物、构筑物 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 设 备或者建 筑物、构筑物 的,应当制定 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方案,在 拆除活动实施十五日 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备案,并按照备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方 案实施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 色金属矿采选、 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 池制造、制 革、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 电镀等行业企业,应 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 性清洁 生产审核,减少重 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 质量改善目 标的需要,对环境容 量小、 生态环境 脆弱、 环境风险 高的地区或 者特定行业, 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 科学的开采 方法、选矿工艺 和运输方式,减少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 量和 贮存量,防止 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和 矿场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 采取防 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 尾矿库管理, 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开展环境风险 隐患排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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