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6
号发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 、
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
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 (以下
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 (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
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
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2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
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
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
能的行为。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
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
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3门制定。
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
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 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
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
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 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
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
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
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
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
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
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4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
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
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
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 坏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 复或者给予合
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 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
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
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 确定,产
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 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
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
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与
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 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 担。5第四章 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 靠、经济、合
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 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
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
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 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 供电时,供电企业
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
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
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 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
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 手
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 没有不予供
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 场所
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6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
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
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
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
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
的电力、电量,以计量 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
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 核准的电价和用
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 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
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 连续向用户供电;因
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 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
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
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7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 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
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 停电或者限电。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 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 尽快恢复
供电。
第五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
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
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 推广和采用
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
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 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
施,安全供电、用电, 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 扰
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 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8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
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
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 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
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 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 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
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 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 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 前根据用户
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 址、用电性质;
法律法规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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