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2年12月1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
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1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
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
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
称机动车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业务。
2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
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
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
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
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
3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
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
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
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
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
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
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
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
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
4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 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
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 姓名(名称)、性
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
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时,投
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 签发保
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 注明保险单号码、车
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 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伪造、变造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时,投
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之外,向保险公司提 出附加其
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
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5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
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
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的,保险公司不得 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
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 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
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 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解除前,保
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 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 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期满,投保
6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 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 期间为1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 短期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
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
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
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
害人追偿:
7(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
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 范围内
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
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
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以下简
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
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 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
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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