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9
号发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
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
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
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 (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
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以下简称船检局 )2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
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
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 ,
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
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
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
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
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3(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
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
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
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
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
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
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
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4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 (一)、(四)项所列
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
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 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海上设施检验
第十五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
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但是本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
验;5(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海上设施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
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四章 集装箱检验
第十七条 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
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 度和技
术规范,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 员,必须具备相应
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对事故进行
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6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 收取
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物价主
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结论有异
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 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
异议的,可以向船检局 提出再复验,由船检局组织技术专
家组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
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置
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驻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
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
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
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 擅自更改船舶载
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
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7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 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
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 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
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
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第三十条 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
例进行检验外,其他 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交通运 输
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上设施中的海上 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的检验,由国务院 石油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条例:8(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按照船舶登记规定, 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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