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7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
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
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
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
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
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
1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
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
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
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
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
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
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
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
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
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
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
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
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 通、
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储备制度,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 革部门、工业
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
3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 由国务院粮食
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
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 多发、易发地区的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 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
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 口
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 前往
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
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 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
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
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
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 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设立 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4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
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 启动预警响应,
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 常识
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
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 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 场所
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启
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
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 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 采取下
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 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 时
5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
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
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 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人民政府 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 可以在本
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
害救助应急工作结 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 即向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 伤亡、财产损失的,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 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
报告国务院。
6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
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 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
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
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 尽量不占用或者少
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 群众自救互救,恢
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 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
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 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
7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 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
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 向经审核确认的居
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 城乡建设
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 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
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
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 围内公示;
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 评议异议不成立的,
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 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 审
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 冬季、次年春季,受
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 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 每年10月底前
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 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
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
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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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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