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 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 通部发布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86年3 月1日交通部发布  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 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  1997年5月26日国 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 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 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 (以下 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 黑屋(北纬31°30′、东经121°18′)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 的施信杆(北纬31°37′、东经121°22′)联线沿长江向上至2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 (北纬29°29′、东经113°6′)与南岸七 洲(北纬29°28′、东经113°6′)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 七里山(北纬29°24′、东经113°7′)与北岸芦席洲 (北纬 29°25′、东经113°6′)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 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 , 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港务 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 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 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 1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 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 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 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 在驶离前一港口时 ),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3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 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 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 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 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 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 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 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 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 尾悬挂船籍 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 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 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 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 使用甚高频无线 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 使用甚高频无 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 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 电台通讯;4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 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 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 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 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 益或安全秩序的 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 遇恶劣气象、洪 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 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 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 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 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 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 、 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颁布的《内 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5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 号的规定;未 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 意 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 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 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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