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2月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
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以下简称合伙企
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
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 ,
1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以下简称
企业登记机关 )。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
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
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2(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
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
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 “普通合
伙”、“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
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
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
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 (含特殊的普通合
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
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
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
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
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
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
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
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
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
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4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
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
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
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
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
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 15日内,
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
5(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
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
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
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
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 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
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
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
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解散的,清
6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
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 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
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 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 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 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 支机构的名称、
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 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 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 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
7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 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 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 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 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
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 支机构须
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 支机
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
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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