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8 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 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 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 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 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 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 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 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2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 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 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 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 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 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 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 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 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 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 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3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 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 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 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 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 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4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 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 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 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 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 、 考核,并根据考核结 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情况进行监管;5(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 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 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 前款规定职责外,可 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 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 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 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 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 加强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 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 强企业竞 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 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 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状况和 其他重大事项。6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 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 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 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 向其提出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 董事、 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 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 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 董事、 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另 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 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 签订业绩合7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 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 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 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 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 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 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 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 份制改造方案 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 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 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 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审核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 审核、决定国防 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 公司的有关重大事 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8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 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 东会、董事会 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 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 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 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 东代表、董事,应当 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 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 转让部 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 子企业的重 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另行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 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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