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 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 (以下简称中外合作 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 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 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 1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 , 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 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 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 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 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 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2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 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 、 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 1/3。 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 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 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 3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 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 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 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 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 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 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 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 习、 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 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 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 正式 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4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 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 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 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 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 用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 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 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 15%的启动资金到位 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 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 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 3年的,中外合作 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5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 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 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 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 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 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 提交前款第 (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 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 许可证;不 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式样,由 6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 制;中外合作办学 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 编号,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 确定。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 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 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 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 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 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 中方组成人员不得 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 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 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 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 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7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 代表人,由中外 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 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 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 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 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 5年 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 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 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 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 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 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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