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2009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3 号公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 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 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 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 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 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 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2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 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 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 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 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 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 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 4D以下 (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 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3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 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 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 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 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 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 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 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 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 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 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 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 4D以 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4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 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 ) 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 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 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 关设施、设备和人 员; (三)使用空域已经批准; (四)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 卫条件; (六)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 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材料。5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45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 导航监视等 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 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 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 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 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 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6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 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 许 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 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 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 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 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 前45日报颁 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 闭,并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 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 领导,督促机场管理 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7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 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 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 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 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 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 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 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 效 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 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 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 影 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 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 企业以及其他 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 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8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认定的 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 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 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 飞行区及与飞行区 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确需施工的 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 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 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 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 协调、管理运输机场 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 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 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 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 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 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 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 企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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