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 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 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 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统称单位 )及其在职 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 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1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 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 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 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 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 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 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 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 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 1/3,单位代 2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 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 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 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 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 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 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 (市) 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 (市)设 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 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 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有关规定,指定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 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 托受委托 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 账户 的设立、缴存、归 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 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 受委托银行设立住 4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 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 有一个住房公积金 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明细账,记 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 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 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 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 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转移或 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 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 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 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 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 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5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 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 上一 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 开始 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乘以职工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均不得低于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 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 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 每月 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 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 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 受委 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 逾 6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 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 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 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 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 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 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 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 预算或者费用中 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7(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 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 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 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 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 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 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 建、大修自住住房 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住房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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