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 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 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 配套建设。 1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 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 的专职技术人员, 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 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 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 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 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 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 , 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3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 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 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 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 坚持旧区改建和新 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 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 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 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事项提出 书面意见,作为土地 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4(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 金制度,资本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 筹安排配套 基础设施,并根据 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 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 征收相当于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 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 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 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 量、安全标准、建筑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 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 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 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合同的 约定,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 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 5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 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 期送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 受让人应当自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 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 尚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 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 6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 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 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 预售 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 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 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 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 预购 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 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 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 7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当 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 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 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 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 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 文件和商品房销售 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 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 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 付使用时,向 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 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 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 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 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 维修,致使房 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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