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 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 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 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 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 1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 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 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 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 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 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 2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 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 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 、 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 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 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 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3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 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 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 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 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 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 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 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 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 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 4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 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 额, 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 严格 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 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 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 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 量进行 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 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单 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单 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 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 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 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 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 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 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 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 5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 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 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 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 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 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 时间、路线行驶。 6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 驶的,可以不受前 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 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方可按照规 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 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 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 为集贸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 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 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 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 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 需要挖掘的,须 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7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 生故障需要紧急 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 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 现场设 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 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 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 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的城市道路的,应当 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 占 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拟 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 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同级财政、物价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 或者个人决定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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