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2号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1号修订 自
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
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
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
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
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 (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
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 (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 (以下统
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
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
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 、
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
2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
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
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
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
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
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
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
3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
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
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 、
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
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 排体系、获取
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 址、办公时间、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 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 索引、名称、内容概述
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
式。
4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 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 得公开。但是,第三
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影
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 后
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 成的讨论记录、过
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
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 述信息应当公开
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
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 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守国家秘密法》以
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
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 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 密行政管理部
5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
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 期评估审查,
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
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主
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 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 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
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
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 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 项的依据、条件
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
6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 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 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
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
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
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
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
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
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 益事业、土地征收、房
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
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
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7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
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 十条、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 按照上级
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
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 站或者其他互联
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
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 托政府门户网站公
开政府信息的工作, 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集中发布主
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 备信息检索、查
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 档案馆、公共图书
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 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
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 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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