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5
号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
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
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
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 (含拆解,下同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2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
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
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
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
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
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
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
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3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
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
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
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
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
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
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
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
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 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疑似赃物或者
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 改装、拼装、倒卖疑4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 其发动机、方向机、变
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
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
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 再制造能力的
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 再制造条件的,应
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 能够继续使用的,可
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
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 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
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等主要部
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
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 过
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 遵守环境保护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 成环
境污染。5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 “五
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应当 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 检查
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
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
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
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
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
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 联系方式,方便公
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
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 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
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 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6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
调查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
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
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没收非法回
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
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 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
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
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 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报废机7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以外
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
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
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
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 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 如实记录本企业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
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 系统的,由负责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
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 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
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 军队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 汽车回收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法律法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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