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5 号公布 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 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 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 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 (含拆解,下同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2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 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 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 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 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 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 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 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3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 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 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 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 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 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 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 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 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 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疑似赃物或者 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 改装、拼装、倒卖疑4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 其发动机、方向机、变 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 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 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 再制造能力的 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 再制造条件的,应 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 能够继续使用的,可 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 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 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 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等主要部 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 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 过 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 遵守环境保护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 成环 境污染。5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 “五 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应当 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 检查 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 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 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 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 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 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 联系方式,方便公 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 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 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 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 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 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6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 调查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 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 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没收非法回 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 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 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 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 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 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报废机7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以外 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 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 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 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 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 如实记录本企业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 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 系统的,由负责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 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 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 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 军队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 汽车回收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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