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
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1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
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
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
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
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
2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
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
3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
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 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
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 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
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 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 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 别签署的质
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4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 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
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
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
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
他勘察、设计单位的 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 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 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
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
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 果文件进行建设工
5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 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
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 选用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 能等技术指标,其
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 故分析,
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
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6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
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
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
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分包单位应当 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
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 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
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
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
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7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
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
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
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 现场取样,
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 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 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
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 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
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或者以
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 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 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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