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第 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7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 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 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 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 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 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 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 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 行。2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 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区域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展 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 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 记具体办法。 第六条 国家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 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提高我国生物安 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 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 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 资源,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九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3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 审查。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 当尊重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隐私权,取得其事先知情同 意,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 当遵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禁止买卖人类遗传资源。 为科学研究依法提供或者使用人类遗传资源并支付或 者收取合理成本费用,不视为买卖。 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十一条 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 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 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采集目的明确、合法; (三)采集方案合理; (四)通过伦理审查; (五)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管理制度;4(六)具有与采集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事先 告知人 类遗传资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 途、对健康可能产生 的影响、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及其享有的自愿参与和随时无 条件退出的权利,征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 书面同意。 在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 前款规定的信息时,必须 全面、完整、真实、准确,不得隐 瞒、误导、欺骗。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加 快标 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 础平台和人类遗传资 源大数据建设,为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支 撑。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 校、医疗机构、企业根据 自身条件和相关研究开发活动需要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 工作,并为其他单位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 便利。 第十四条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 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 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保藏目的明确、合法; (三)保藏方案合理; (四)拟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来源合法; (五)通过伦理审查; (六)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保藏管理制度 ;5(七)具有符合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技术规范和要 求的 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十五条 保藏单位应当对所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加 强管理和监测,采取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保藏 使用安全。 保藏单位应当完整记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情 况,妥善 保存人类遗传资源的来源信息和使用信息,确保人类遗传 资源的合法使用。 保藏单位应当就本单位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情 况向国务 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 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 础平台和数据库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 校、医疗 机构、企业开放。 为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 可 以依法使用保藏单位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第三章 利用和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对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 药产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创新体系建设,促进生6物科技和产业创新、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 校、医疗机构、企业利 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对其研究开发活动 以 及成果的产业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 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 校、医疗机构、 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相关研究开发活动需要,利用我国人 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提升相关研究开发能 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 试验的,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 究、临床应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 际控制的机构 (以下称外方单位)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并采取 与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 校、医疗机 构、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 学研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 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 请,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没有危 害;7(二)合作双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中方 单位、外方单位, 并具有开展相关工作的基 础和能力; (三)合作研究目的和内 容明确、合法,期限合理; (四)合作研究方案合理; (五)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 来源合法,种类、数量 与研 究内容相符; (六)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 (地区)的伦理审查; (七)研究成果归属明确,有合理明确的利益 分配方案。 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 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 试验、不涉 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出境的,不需要审批。 但是,合作双 方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 数量及其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备案。国务院科 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加强对备案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在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 科学研究过程中,合作方、研究目的、研究内 容、合作期 限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 学研究,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在合作期间全过 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研究过程中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 信息等完全向中方单位开放并向中方单位提供备份。8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产生 的成果申请专利的,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请,专利 权归合作双方共有。研究产生的其他科技成 果,其使用权 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合作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 议没有约定的,合作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 让须经合作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合作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 第二十五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 学研究,合作双方应当按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 与、共享成果的原则,依法签订合作协议,并依照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事 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 学研究,合作双方应当在国际合作活动 结束后6个月内共 同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 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 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 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 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出境证 明: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没有危 害;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明确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 出境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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