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8 号公布 根据 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强和 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 ,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 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 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 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2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 ,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 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 许可的金融机构 。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 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 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 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以 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 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 ,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3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 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 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 营运资金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亿元人民 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 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 ,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的最低限额 ,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 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 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4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 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 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 ,除 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 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 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 ,且外 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5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 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 ,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 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 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 ,应当依法办理原代 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应当先申请筹建, 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 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 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 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 签署的 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 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 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6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最 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 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 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 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 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设立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 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 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筹建决定的,可以 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7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延长3 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 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 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 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 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 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 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 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将申请资料 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完整 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 ,应当颁发金融许 可证;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应当凭8金融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 ,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 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 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 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 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核发的营业 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 见 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 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将申请资 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设 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 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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