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 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22号公 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 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 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 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 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 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 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 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 服务、结果公开。2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 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 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 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 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 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 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 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 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 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 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 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 具体措 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3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 众满意 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 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 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 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 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 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 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 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 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 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 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 使用资金、 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4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 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 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 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 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 得制定或 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 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 区的市场主体, 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 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 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 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 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 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 必 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 供财力、 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 拒绝任何形式的 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5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 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 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 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 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 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 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 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 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 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 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 维权服 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 登 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6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 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 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进行 分类管理,为企业 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 供 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 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 从申 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 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 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 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 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 反垄断和反不正 当竞争执法力度,有 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 垄断 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7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 力资源市场体系, 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 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 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 拓展创新空间,持续 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 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严格落实国家各 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 具体问题, 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 收费、 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 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 收费、涉企保证金以 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 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 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 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综合 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 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8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 收费行为,不得违规 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 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 康发展, 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 小 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 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 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 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 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 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 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 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 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 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 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章 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 供 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 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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