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
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
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
配套建设。
1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
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
的专职技术人员, 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
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
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
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
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
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 ,
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3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
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
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 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 坚持旧区改建和新
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
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 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 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事项提出
书面意见,作为土地 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4(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 金制度,资本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 筹安排配套
基础设施,并根据 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
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 征收相当于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
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 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
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 量、安全标准、建筑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 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 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
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合同的 约定,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 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
5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
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 期送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 受让人应当自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
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 尚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 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
6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
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 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 预售
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
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 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
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 预购
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 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
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
7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当 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 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
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
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
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 文件和商品房销售
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 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
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 付使用时,向
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 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
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
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 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 维修,致使房
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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