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2月26日化学工 业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对外国农业 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行政保护,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 产的化学合成农药,即用化学合成方法生产的除草剂、杀虫剂 、 杀菌剂、灭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有关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行政保护双边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 及个人,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农业化 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申请,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农业化学物 1质产品给予行政保护,对申请人颁发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 护证书。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 受保护的; (二)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 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第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该产品 的独占权人。 第七条 外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申请行政保护, 应当委托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的中文、外文对照本: (一)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 (二)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申请人享有该 2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三)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者销售 该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文件副本; (四)申请人与中国企业正式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 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第九条 外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在申请农业化学 物质产品行政保护之前或者之后,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 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行政保护申 请文件之日起 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以下 处理: (一)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 并予以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 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3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的规定,自收到 补正文件之日起, 六个月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 六个 月内审查完毕的,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 申请人,并告之理由,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农业化 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颁发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 , 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期为 七年零六个 月,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外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自农业化 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护在期限届 满前终 止: (一)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 无效或者失 4效的; (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保 护年费的; (三)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以书 面形式声明放弃行政 保护的;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 保护证书颁发 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 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产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都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产品的行政 保护;该产品独占权人对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撤销 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七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终止或者撤销, 由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未经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 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农业化学物 质产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 侵 权行为;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经济 赔偿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 供的 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保护 和办理有关手续,应当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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