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 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4 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 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 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 )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 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 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 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2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 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 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 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 (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 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3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 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 信贷支持。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 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 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 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安机关申请办理一 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 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 子女和台湾同胞投 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 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协会在台湾同 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台湾 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 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 主权。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 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 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 干预和侵犯。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 材 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 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 类企业同等的 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 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 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 财产、工业产权、 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 转让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 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 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 职工的合法收入,可 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 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 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 费的项 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 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 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5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摊派人力、 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 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 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 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 拒绝 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 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 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 征收,并 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 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 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 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 及其 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 职工及其随行 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 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 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 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6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 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 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 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 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 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 争议,当 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 可以依照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 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 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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