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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 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2 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 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 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 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捞或者聘请打捞机构打捞其 在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2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 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及被确认为 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参与打捞的对象之列。 (四)打捞作业,是指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打捞企业合 同,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 施打捞及相关的活动。 (五)打捞作业者,是指具体实施打捞作业的单位或者个 人。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 船沉物的中外双方 (以下简称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 )的应得收 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有关外商参与 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依照合同规定的 双方权利和义务,实施打捞活动; (二)与中方打捞人成立打捞企业,实施打捞活动。3第七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打捞企业合同必须有明确的 打捞标的。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在打捞过程中发现的不属 于合同标的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 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 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打捞 企业合同;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打捞合 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营 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 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 风险。中方打捞人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 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扫测探 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 按照合同规定实施打捞。 第十一条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船舶、设备 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打捞人租用和雇佣 。4第十二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捞 获物(以下简称捞获物 )应当按照下列方式 处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外商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打捞 企业合同的规定, 从捞获物或者其 折价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捞人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或者打捞企业合同的规 定从捞获物或者其 折价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中外双 方按照合同规定的 比例对捞获物或者其 折价进行分成。 (三)捞获物中 夹带有文物或者在打捞作业活动中发现文 物的,应当立 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处理,并 给有关人 员适当的 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依法取得的捞获物可以按照国 际市场 价格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收 购或者由外商依法 纳税并办理 海关手续后运 往国外。 外商所得外 汇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 纳税后依法 汇往国外。 第十四条 打捞作业者在实施打捞作业 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发布 航行警告。5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将打捞作业的 起止时间、 地理位 置等情况通报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 打捞作业者实施打捞作业 时,必须在 港务监督 核准的 作业区域内进行,并按照 港务监督的要 求报告有关活动 情 况。实施打捞作业不得 使用危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 底设施、海 上军事设施和其他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 方法。 第十五条 实施打捞作业应当自 始至终有参与打捞的 中外双方的有关人 员参加,双方共同负责捞获物的登记和 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所有捞获物应当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指定 的地点接受有关部门的 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 , 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 停止打捞作业,并可 给予警告、罚款 的处罚,其中 已给国家和他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 责任。 罚款数额按照国 家有关海 上交通管理 处罚的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经 济组织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参照本办法 执 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法律法规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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