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1991年5月6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号 发 布 根 据 2012年11月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 月14日 国 务 院 第118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 保 护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1- 政 府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 负 责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企 业 的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 国 务 院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制 定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的 具 体 规 范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场 监  -2-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建 立 本 行 政 区 域 统 一 的 企 业 名 称 申 报 系 统 和 企 业 名 称 数 据 库 , 并 向 社 会 开 放 。 第 三 条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不 断 提 升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范 化 、 便 利 化 水 平 , 为 企 业 和 群 众 提 供 高 效 、 便 捷 的 服 务 。 第 四 条  企 业 只 能 登 记 一 个 企 业 名 称 , 企 业 名 称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五 条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使 用 规 范 汉 字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企 业 名 称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本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通 用 的 民 族 文 字 。 第 六 条 企 业 名 称 由 -3-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字 号 、 行 业 或 者 经 营 特 点 、 组 织 形  -4-式 组 成 。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经 营 的 企 业 , 其 名 称 可 以 不 含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跨 行 业 综 合 经 营 的 企 业 , 其 名 称 可 以 不 含 行 业 或 者 经 营 特 点 。 第 七 条 -5-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应 当 是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县  -6-级 以 上 地 方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市 辖 区 名 称 在 企 业 名 称 -7- 中 使 用 时 应 当 同 时 冠 以 其 所 属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行 政 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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