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条 例 (2004年9月19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0号 公 布   根 据 2022年3月29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 保 -1- 障 海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法 》 (以 下 简 称 海 关 法)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实 施 条 例 。 第 二 条 依 法 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走 私 行 为 和 违 反  -2-海 关 监 管 规 定 的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由 海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的 处 理 , 适 用 本 实 施 条 例 。 第 三 条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由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的 海 关 管 辖 , 也 可 以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海 关 管 辖 。 2个 以 上 海 关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案 件 , 由 最 先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的 海 关 管 辖 。 管 辖 不 明 确 的 案 件 , 由 有 关 海 关 协 商 确 定 管 辖 , 协 商 不 成 的 ,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级 海 关 指 定 管 辖 。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 可 以 由 海 关 总 署 指 定 管 辖 。 第 四 条 海 关 发 现 的 依 法 应 当 由 -3-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违 法 行 为 , 应 当 移 送 有 关 行 政  -4-机 关 处 理 ;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 应 当 移 送 海 关 侦 查 走 私 犯 罪 公 安 机 构 、 地 方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办 理 。 第 五 条 依 照 本 实 施 条 例 处 以 警 告 、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5- 罚 , 但 不 没 收 进 出 境 货 物 、 物 品 、 运 输 工 具 的 , 不 免 除 有 关 当 事 人 依 法 缴 纳 税 款 、 提 交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件 、 办 理 有 关 海 关 手 续 的 义 务 。 第 六 条 抗 拒 、  -6-阻 碍 海 关 侦 查 走 私 犯 罪 公 安 机 构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7- 由 设 在 直 属 海 关 、 隶 属 海 关 的 海 关 侦 查 走 私 犯 罪 公 安 机 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抗 拒 、 阻 碍 其 他 海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应 当 报 告 地 方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第 二 章   走 私 行 为 及 其 处 罚 第 七 条 违 反 海 关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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