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实 施 细 则 (1987年1月19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87年2月1 日 国 家 计 量 局 发 布   根 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订   根 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订   根 据 2022 年3月29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四 次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法 定 -1- 计 量 单 位 制 度 。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名 称 、 符 号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在 我 国 统 一 实 行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条 国 家 有 计 划 地 发 展 计 量 事 业 , 用  -2-现 代 计 量 技 术 装 备 各 级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 为 社 会 主 义 -3-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 为 工 农 业 生 产 、 国 防 建 设 、 科 学 实 验 、 国 内 外 贸 易 以 及 人 民 的 健 康 、 安 全 提 供 计 量 保 证 , 维 护 国 家 和 人 民 的 利 益 。 第 二 章   计 量 基 准 器 具 和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第 四 条  计 量 基 准 器 具(简 称 计 量 基 准 , 下 同 )的 使 用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4-(一)经 国 家 鉴 定 合 格 ; (二)具 有 正 常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环 境 条 件 ; (三)具 有 称 职 的 保 存 、 维 护 、 使 用 人 员 ; (四)具 有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并 颁 发 计 量 基 准 证 书 后 , 方 可 使 用 。 第 五 条 非 经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拆 卸 、 改 装 计 量 基 准 , 或 者 自 行 中 断 其 计 量 检 定 工 作 。 第 六 条 计 量 基 准 的 量 值 应 -5- 当 与 国 际 上 的 量 值 保 持 一 致 。 国 务 院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废 除 技 术 水 平 落 后 或 者 工 作 状 况 不 适 应 需 要 的 计 量 基 准 。 第 七 条  计 量 标 准 器 具(简 称 计 量 标 准 , 下 同 )的 使 用 ,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经 计 量 检 定 合 格 ; (二)具 有 正 常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环 境 条 件 ; (三)具 有 称 职 的 保 存 、 维 护 、 使 用 人 员 ; (四)具 有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 第 八 条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6-准 对 社 会 上 实 施 计 量 监 督 具 有 公 证 作 用 。 县 级 以 上 -7-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建 立 的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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