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4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12月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 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 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 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 工作。2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 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依照 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 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 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 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 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 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 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 他船员。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 16周岁)但 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3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 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 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 10日内 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 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 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 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 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 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 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4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 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 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条件的 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组织 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 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 区(线)、 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 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 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 籍船员担任。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 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 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 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出具相应的证明 文件。 第十四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 ,5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 免除船 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 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 从事 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 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 确定的船员 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日 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 籍船员在境 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 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 效期不超过5年。6第十八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 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 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 籍船员,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 就业许可, 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 属国政 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 停泊、作业的外国 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 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 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 属国政府签 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 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 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 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 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7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 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 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 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 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 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 时,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 文书以 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 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 照规定保障船舶的 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 防治船舶污 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 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 事管理机构提交事 故报告;8(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 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 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 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 紧急 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 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 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 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 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 船长应当指挥船员 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 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 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 擅自辞 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 与财产安全、船舶 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 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 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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