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 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 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 垦 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 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1—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 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 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 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 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 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 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 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 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 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 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 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 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 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  —2—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 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 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的人的法律 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 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 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调查研究,重证 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 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 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 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 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 何公民,在 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 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 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 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 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 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 终 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 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 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 —3— 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 求起诉的案件,应 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 情况时,应当 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 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 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 认为 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 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 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 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 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 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 认为主要犯 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 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 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 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 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必须派人出席 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 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  —4—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 纪、监所、经济 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 相应的业 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 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 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 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 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 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 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 —5— 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 期,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 撤换下级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 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 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 书记 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 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 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 院另行规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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