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 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 、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 的防治。 —1—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 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 、 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 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 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 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 , 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 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 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  —2—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 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 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 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 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 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 必须提出环 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 按照国家规 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 居民 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 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 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 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的, 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 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 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 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 —3—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 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 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 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 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 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 进行。当地公安机 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环境噪 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 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 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 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 动中 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4—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 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 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 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 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 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 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 情况, 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 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 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 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 企业,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 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 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 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 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 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 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 施工噪声的,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 场界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 程中使用机 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 必须在工程开工 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5— 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 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 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 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 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 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 动车辆、铁 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 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 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 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 和保 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 驶,机动船舶 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 、 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 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 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 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 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 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  —6—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 两侧建设噪声敏感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 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 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 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 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铁路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环境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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