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
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 1999年12月
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
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
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
(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
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
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
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
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
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
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
—1— 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
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
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
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
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
理。
—2—
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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