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 —314— 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 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 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 挪作他用。 第六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 公民的合法权益。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 一315 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 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 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 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 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 益对象。 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 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 受赠人。 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 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 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 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 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 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 —316— 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 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 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 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 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 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 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 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 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 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 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 —317— 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 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法律贡任 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 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撞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 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318— 第三十一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致使捐赠财 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的说明 一1999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的说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活动得到很快发展,对促进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初步统计,从1979 年到1997年仅经侨务部门登记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的捐赠额就达400多亿元人民币。 1998年长江、松花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水,经过各种渠道获得海内外捐赠达115亿元人民 币,其中境外侨胞捐赠也占很大一部分,这不仅在物质上对灾区是一个支持,而且在加 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方面也产生很大影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今后各 种捐赠会越来越多,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会更大。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捐赠的管理措 施还不够完善,捐赠工作中还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受赠主体混乱,对捐赠款物 义进行走私、骗汇、逃税和营利活动等,损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因此,为了鼓励和规 一319一 第三十一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致使捐赠财 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的说明 一1999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的说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活动得到很快发展,对促进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初步统计,从1979 年到1997年仅经侨务部门登记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的捐赠额就达400多亿元人民币。 1998年长江、松花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水,经过各种渠道获得海内外捐赠达115亿元人民 币,其中境外侨胞捐赠也占很大一部分,这不仅在物质上对灾区是一个支持,而且在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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