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 目 录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 第三章 信托财产 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的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 第一节·‘托人 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 第三节受益人 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 第七章附 则 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 第一章总 则 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 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4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 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 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 于消灭。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 关于遗嘱的规定。 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 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 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 列事项: 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 (一)信托目的; 的,从其规定。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三章信托财产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是信托财产。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 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 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 信托财产。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法办理信托登记。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力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 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 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 社会公共利益; 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 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 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 —3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4 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 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 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 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 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 算财产。 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 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 产不得强制执行: 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 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 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 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 第二节受托人 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 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 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抵销。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 从其规定。 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 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 第一节委托人 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 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已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 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 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 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 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 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件。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 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 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 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 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 —3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4 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 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 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减其数额。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已处理信托事务,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 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 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 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 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 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 的,.为共同受托人。 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 优先受偿的权利。 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从其规定。 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已所受到的损失,以其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 固有财产承担。 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 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 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 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 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人同样有效。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职责终止: 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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