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 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 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 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 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1— 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 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 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 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 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 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 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 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 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 围,负责有关的科 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 围,负责本地区有关 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 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  —2—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 助政府制定 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 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 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 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 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 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 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 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 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 宣传;有条 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 举 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 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 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 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 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 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 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 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 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 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3—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 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 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 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 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 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 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 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 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 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 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 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 所在地的科 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 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 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 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 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 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 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 维 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 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 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 现有的科技、教  —4—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 税 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 获得资 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 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捐赠财产 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 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 资助科普事业的 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 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 都 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 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扰 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 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 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 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 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 —5—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 令 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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