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
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
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
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
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
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
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
—1— 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
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
年。”第七条规定:“二 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
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
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
表明,二〇〇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
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
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
任期;二〇〇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
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
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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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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