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 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 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 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 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 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 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 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 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 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 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 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 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  —2—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 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 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 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 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 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 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 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 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 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 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决定或 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 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 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 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 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 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 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 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 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 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 重限制 相关市场的竞争,并 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 禁 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 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 低价购买 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 交易;  —4—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 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 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 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 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 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 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 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 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 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 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 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 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 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 —5— 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 证据证明不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 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 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 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 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 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 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 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申报,未申报的不得 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 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 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申报集中,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 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 文件、资料。  —6—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 名称、住所、经营范 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 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 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 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 收到经营者提 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 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 出决定 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 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 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 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 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 书面通知经 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 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 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 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 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 场的控制力; —7—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 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 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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