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 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 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 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 —1— 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 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 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 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 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 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 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 疾人的意见,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 依照法律规定,通过 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 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 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 残疾人事业的重大 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 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 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 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 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应当做好 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 依法履 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 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 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 程或 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 量,发展残疾 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 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 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 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 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 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 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 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 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 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 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 —3— 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 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 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 抚恤 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 服务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 彰和 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 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 创 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 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 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 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 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 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 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 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 城乡社区 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 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 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  —4—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 志愿工作者及 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 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需要有 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 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 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 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 进行技术 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 志愿工作者普 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 器 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 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 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 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 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 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 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 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 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 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 —5— 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 身心特性和需 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 时,加强身心补偿 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 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 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 数量、 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 鼓 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 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 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 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 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 的,当事人或者其 亲属、 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 令该学校招 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 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 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 儿童、少年实施义务 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 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  —6—等以上文化教育、 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 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 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 组织应当对残疾人 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 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 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 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 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 盲文、手语的 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 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 统筹规划,为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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