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
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
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
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
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
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
—1— 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
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
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
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
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
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
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
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
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
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
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
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
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
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 排放量,提高废物的
—2—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意识,合理消
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 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
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 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
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
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 托有条件的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 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 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
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 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
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
展综合管理部门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 适用范围、主要内
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 出率、废物再利用
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上级人民政府
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 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 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
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
—3— 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
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 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
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 评价指标,对
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 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
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内
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
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
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 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
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
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
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 弃
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
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
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
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
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 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
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
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4—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 加强资源消
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 期
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
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 体系,制定
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
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 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
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
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
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 选择采用易回收、易
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
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 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
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
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 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
展综合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 装造
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 适用的节水技术、
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
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
—5— 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
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
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 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
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
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
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 燃机和机
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
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 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
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
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
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
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
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
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 必须同时采出而暂
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
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 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
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
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
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
—6—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
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 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
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
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
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
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10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