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 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 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 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 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 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1—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 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 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 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 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 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 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 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 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 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 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 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2—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 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 措施,必要时可以下 令禁止来自动植物 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 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 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 即采取 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 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 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 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 程,实行检疫 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 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 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 忠于职守,秉公执 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 子、种苗及其他繁 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 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 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 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 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 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 —3— 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 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 书、贸易合同等单证, 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 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 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 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 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 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 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 意,不得卸 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指定 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 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 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 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 措施。指定 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 符合动植 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 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签发的检疫 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 离海关监管 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 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 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 如 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 连同其同群动 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 扑 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4—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 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 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 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签发 《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 除害、退回或 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 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 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 之外,对农、林、牧、渔业 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 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 除害、 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 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 他检疫物出境前,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指定 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 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 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签发的检疫证书 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 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5— 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 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 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 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 商得中国国 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 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 饲料和铺垫材料, 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 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 府动 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 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 格的,准予过境;发现 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 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 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 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 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 格的,准 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 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 期 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  —6—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 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 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 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 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 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 向海关申报并 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 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 书 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 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物,经检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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